工大发〔2012〕5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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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维护教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依法治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学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教职工,是指与本办法所称的教职工,是指与学校签订事业编制聘用合同、完全人事代理合同等人员。
第三条教职工认为学校有关机构(以下统称申诉对象)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正确,或认为其管理行为侵犯了自身合法权益,依据本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可以提出申诉。
第四条申诉处理应当做到事实清楚,依据正确,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程序合法。遵循公平、公正、合法原则。
第二章 申诉范围
第五条教职工(以下统称申诉人)对下列情形可以提出申诉:
(一)认为申诉对象的有关管理行为侵犯了教职工在岗位聘任、考核奖惩、工资福利待遇等方面的合法权益;
(二)对申诉对象作出的有关处理决定不服。
第三章 受理机构
第六条学校成立北京工业大学教职工申诉受理委员会(以下统称申诉受理委员会),由校工会、纪委办公室、监察室等单位负责人和教代会代表、法律专家共7-9人组成,设主任一名,由校工会主席担任,设副主任二名,由校工会常务副主席和校监察室主任担任。申诉受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在校工会,负责日常具体工作。
第七条申诉受理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查申诉人的资格和申诉材料;
(二)受理申诉人的申诉;
(三)向有关单位及有关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四)组织审理申诉案件;
(五)拟订申诉处理意见书,报校长办公会议审批;
(六)监督申诉案件的执行。
第八条申诉受理委员会会议由三分之二以上委员参加方为有效;由出席会议的委员过半数通过,方可形成申诉处理意见书。会议由主任主持,主任缺席时可以委托一名委员主持。
第四章 申请与受理
第九条申诉人提出的申诉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或者在接到申诉对象作出的处理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申诉受理委员会提出申诉申请。
因不可抗力等正当理由在规定期限内未能提出申诉的,经申诉受理委员会批准可以延长期限。
如申诉人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期限提出申诉,申诉受理委员会可以不予受理。
第十条申诉人提出的申诉,应属于本办法规定的申诉范围,并以书面形式向申诉受理委员会递交申诉书。申诉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申诉人的基本情况。有委托代理的,应写明代理人的有关情况;
(二)申诉对象的基本情况;
(三)申诉的事项、理由及要求;
(四)其他有关情况;
(五)提出申诉的日期;
(六)附有关证据材料。
第十一条申诉人向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或上级行政部门申诉或诉讼,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已经受理的,本申诉受理委员会不予受理。
第十二条申诉受理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诉申请书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对申诉申请作出以下处理:
(一)对符合申诉条件的,应予以受理;
(二)对于未说明申诉理由和要求的,应书面通知申诉人重新提交申诉书。
(三)对不符合申诉规定的,应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诉人不予受理并告之理由。
申诉人对不予受理的决定不服的,可向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申诉。
第十三条对决定予以受理的申诉,申诉受理委员会应当在收到申诉书的三十个工作日内对申诉作出处理。对申诉案情比较复杂,不能按期办结的申诉,可以延长六十日,并向申诉人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申诉对象应当在收到申诉受理委员会送达的申诉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申诉受理委员会提交详细的书面说明和相关证据材料。
第十五条申诉受理委员会的组成人员本人或其近亲属与申诉事项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主动回避或依申诉人申请予以回避。回避决定由申诉受理委员会作出。
第五章 处理与决定
第十六条申诉受理委员会受理申诉后,由申诉受理委员会派出委员对申诉事项进行调查核实。调查结束后提交的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诉的由来和调查经过;
(二)申诉人和申诉对象与申诉相关的基本情况;
(三)申诉人的申诉理由和要求;
(四)申诉对象的答辩意见;
(五)申诉调查的其他有关情况。
第十七条申诉受理委员会对申诉案件调查报告和申诉人的意见,以及相关证据材料进行审核,并对下列问题进行评议:
(一)申诉事实是否已经查清;
(二)原处理决定认定的事实是否存在、清楚,主要证据是否充分;
(三)原管理行为或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法规和政策及学校的规章制度是否适当;
(四)原管理行为或处理决定的程序是否符合规定;
(五)原管理行为或处理决定是否显失公正;
(六)申诉对象有无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的情形;
(七)其他需要评议的问题。
第十八条申诉受理委员会经充分讨论,分别作出以下处理意见:
(一)原管理行为或处理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予以维持。
(二)原管理行为或处理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责令申诉对象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1.主要证据不足的;
2.适用法律、法规、学校规章制度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职权的;
5.滥用职权的。
(三)申诉对象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职责的,责令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四)原管理行为或处理决定显失公正的,可以责令予以变更。
第十九条申诉受理委员会在案件审理结束后,要根据审理情况作出申诉处理意见书,由参会的委员在意见书上签字。申诉处理意见书经校长办公会议批准后,正式作出申诉处理决定书。
第二十条申诉处理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诉人的基本情况;
(二)申诉事项、理由及要求;
(三)申诉受理委员会认定的事实、理由及适用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学校规章制度;
(四)学校的处理决定;
(五)作出决定的日期。
第二十一条学校作出申诉处理决定书后,应当将申诉处理决定书送达申诉人和申诉对象。申诉处理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效力。
第二十二条申诉人对申诉处理决定书不服的,可向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提起复核。
复核和复议期间,不影响申诉处理决定书的执行。
第二十三条在申诉受理委员会未做申诉处理意见书之前,申诉人可以申请撤回申诉。要求撤回申诉的,必须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诉受理委员会在接到申诉人关于撤回申诉的申请书后,可以停止受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申诉人在自动撤回申诉或者接到申诉受理委员会或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的正式处理决定书后,不得就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申诉申请。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拦、压制教职工依法进行申诉。对打击报复或陷害申诉人的,追究责任,严肃处理。
第二十六条申诉受理委员会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对申诉人依法提出的申诉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或者故意拖延推诿或敷衍塞责,在规定期限内不作出申诉处理决定的,由学校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的相关责任。
第二十七条申诉对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配合申诉受理委员会的调查工作,不按时提供书面说明和其它申诉委员会要求提供的材料,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申诉处理决定的,或者对申诉人进行打击报复和陷害的,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的相关责任。
第二十八条申诉人在申诉中捏造事实、弄虚作假、诬陷他人的,由申诉受理委员会决定停止申诉活动,并给予批评教育,构成违法违纪的移送相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九条对申诉调查处理完毕后,应按档案工作的规定,及时立卷归档。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条本办法由申诉受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